邹政发3号关于印发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pdf
ZCDR—2022—0010001 邹政发〔2022〕3 号 邹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邹城市人民政府 2022 年 3 月 2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1- 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 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等相关法 律﹑法规,参照《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 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 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 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 以委托市建设保障中心、街道(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 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综合 行政执法、属地街道(镇)等部门按照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 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 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与房屋征收相关的专业性、服务性 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纳入征收成本由市财政予以全额保障。业务 经费包括测绘、预评估、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鉴定、公 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因房屋征收产生的各类费用。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 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1.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 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拟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的说明; (2)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 明文件; -3- (3)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 件。 2.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 提出审查意见, 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文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 报市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补充完善有关资料或告 知不符合条件。 3.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 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限制事项 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 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4.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 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征收项目情况, 先行确定预评估机构。预评估结果可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和测算征收补偿资金的参考依据。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 和处理,按照《征收条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 押等情况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4- 2.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综 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 3.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 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日。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 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 证明材料。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三)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1.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条例》相关规定和被征收房屋的 调查登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1)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2)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3)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4)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5)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 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6)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标准; (7)补助和奖励等。 2.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由市 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综合行 -5- 政执法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 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 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 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 偿方案。听证工作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 改情况及时公布。 (四)管理征收补偿资金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预评估结果、被征收 人补偿方式等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 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划入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征收补偿资 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 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应当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相关网 -6- 站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内 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 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 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国有资产房屋或集体所有房屋的补偿,根据实际情况研究 处理。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 权调换。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除外。 -7-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政府应当以所 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 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意见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 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 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 屋。 第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标准及配套设施在征收补偿方案中需 予以明确;产权调换房屋为毛坯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规定期限和 要求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装修奖励。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 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 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以认定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 个人合法庭院式住宅房屋以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土地使用 面积为基准,按建筑容积率 1.0 的标准认定补偿面积。房屋权属 证书记载房屋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 1.0 的,按房屋证载面积予以 认定。 个人合法单元式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 -8- 认定补偿面积。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 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 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市 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 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 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的,被征收人选择最低面积补偿 的,征收该房屋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所在区位新建普通 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或者提供建筑面积 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 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 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 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市政 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市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 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 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9- 第十八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 偿参照济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等非住宅房屋,其 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和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 用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院墙、大门、构筑物、树木等附属物以及被征收 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燃气、暖气设施安装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费、 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宽带迁移机费等补偿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标 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沿街、一层住宅 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满 1 年,按照下列标准 给予补偿: (一)1—5 年(含 5 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 高 10%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5—10 年(含 10 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 提高 15%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0 年以上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20%的 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房屋 征收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 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 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 10 -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房屋征收部门应收 回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被征收人腾空并交接被征收房屋 后,将已征收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房屋拆除 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房屋 权属证书等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 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 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 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 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 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 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 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政府应 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 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 - 11 - 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 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 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 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 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 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 所在地街道(镇)、居委会通过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 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 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 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 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 12 -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 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间,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 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 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 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 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济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 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 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搬 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制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合法庭院式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认定补偿面积小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或认定) 的土地使用面积1.2倍的,对认定补偿面积不足土地使用面积1.2 倍的差额部分给予安置面积奖励;认定补偿面积大于或等于土地 使用面积1.2倍的,不再给予安置面积奖励。 征收个人合法单元式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除按照认定补偿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外,再给予被征收房 屋认定补偿面积0.2倍的安置面积奖励。 - 13 - 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可产权调换面 积(认定补偿面积与奖励安置面积之和)的,仅对选择的产权调 换房屋面积按比例给予安置面积奖励。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实际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超出可产权调换面积10 ㎡(含10㎡)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最高不超市场价格的70%) 购买,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六条 临主要街、路(含商业街、市场)的住宅房屋 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营业一年以上,按规 定期限和要求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对实际营业面积在被征收 房屋评估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 30%的事实性营业补助。 非临主要街、路(含商业街、市场)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 业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营业一年以上,按规定期限和要 求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对实际营业面积在被征收房屋评估价 格基础上每平方米补助 600 元。 第六章 证件不全房屋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未登记房屋的调 查、认定、处理工作,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出具认定意见, 领导小组审议后,本着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解 决问题的原则,形成书面认定文书。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 14 - 第三十八条 (一)只有房权证、无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房 屋。 房改房、集资房个人取得全部产权、该房屋为院落式住宅、 具备土地分割条件、具有独自土地使用面积的,经原产权单位(或 其主管部门)确认,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合法土地面积,不动产 登记机构登记后,按照本意见第十四条的标准认定补偿面积。 部分产权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调查并 出具意见。符合房改条件,且原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按相关规定补齐全部购房款,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按照 本意见第十四条的标准认定补偿面积。不符合房改条件的,由原 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收回,按规定处置。 个人自建房屋能够提供所在地街道(镇)和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宗地四至范围清晰、邻界无争议的证明,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合法土地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按照本意见第十四条的 标准认定补偿面积。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认定补偿面积 部分按两证齐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95%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权证的住宅房屋。有规划许可 证的,以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房屋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无规划 许可证的,结合房屋现状面积,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 建筑容积率不超1.0的标准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 登记后,按照本意见第十四条的标准认定补偿面积。未经不动产 登记机构登记的,认定补偿面积部分按两证齐全房屋市场评估价 格95%的标准给予补偿。 - 15 - (三)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房权证的住宅房屋。 能提供房屋土地来源、房屋准建情况等有效证明材料的,以 街道(镇)和居委会核准的所划宅基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宅基地面积无法核准的,结合其土地现状,以不超过200㎡的标 准认定合法土地面积。有规划许可证的,以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房 屋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无规划许可证的,结合房屋现状面积, 按认定的合法土地面积建筑容积率不超1.0的标准认定合法建筑 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认定的合法土地面积和合法建筑面积 登记后,按照本意见第十四条的标准认定补偿面积。未经不动产 登记机构登记的,有规划许可证的,认定补偿面积部分按两证齐 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95%的标准给予补偿;无规划许可证的,认定 补偿面积部分按两证齐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85%的标准给予补偿。 不能提供房屋土地来源、房屋准建情况等有效证明材料,但 该房屋实际所有人长期居住,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城区内又没有 其它住宅房屋的,房屋实际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 交房,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其现有一层房屋按照证件齐全房屋 市场评估价格75%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助,其它房屋按照重置价值 给予货币补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实际所有人在规定期限 内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其房屋按照重置 价值给予货币补助。 (四)住宅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测量面 积不一致,房屋建成后未改变原状或者有漏登、错登情形的,按 照实际测量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 16 - (五)住宅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现状占地面 积不一致的,如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和居民委 员会出具的宗地四至范围清晰、邻界无争议的证明,按照下列标 准予以认定: 1.对证载土地面积明显大于现状占地面积的,土地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按程序对土地证件进行撤销或者更正,并确定合法土地 面积;对证载土地面积大于现状占地面积,但差距不明显的,按 证载土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2.对证载土地面积小于现状占地面积,且现状占地面积不超 过 200 平方米的,按现状占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3.对证载土地面积小于现状占地面积,且证载土地面积小于 200 平方米、现状占地面积大于 200 平方米的,按 200 平方米认 定合法土地面积。 4.对证载土地面积小于现状占地面积,且证载土地面积超过 200 平方米的,按证载土地面积认定合法土地面积。 (六)房屋现状面积超出认定补偿面积部分,不予补偿。个 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 按照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助;房屋现状面积小于认定补偿面积的, 差额部分按照同类房屋补偿价格 95%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建设的房 屋,应当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 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该建筑物的占有人不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 - 17 - 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由市政 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意见未规定的证件不全房屋的其他情形,由领 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认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 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 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 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行为。 - 18 -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 2022 年 4 月 2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 025 年 4 月 19 日。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 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 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3 月 21 日印发 -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