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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公共投资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定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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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 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山 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 设项目”) ,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 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超过 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为 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 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 1 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 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 第四条 曲阜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 法。 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将年 度内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当完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内容和财务核算 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切实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并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 任。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专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对建设项 目负总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 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 制度。 2 第二章 第七条 审计职责 审计机关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市重点建设项 目进行跟踪审计。其余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 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行抽查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 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 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 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承接建 设项目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监理、项目管理、 招标、造价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 3 单位,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得建设项目资 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 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 拖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 等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招标控制价评审资料,合同文件等; (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现 场签证、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监 理资料、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六)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 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 合同。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审计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 4 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市政府审核,报市审计 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 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项目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有关资料报审计机关备案,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结算审核,建设项目结束后及时报送项目 竣工决算资料。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 实施审计监督,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 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 履行相关手续并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 求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被 审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 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 工验收等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 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 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 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 人员参与审计。 5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 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 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社会中介 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 机构和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 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 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 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 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建设项目审 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 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 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 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6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 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 定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 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 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 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 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 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 7 追究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 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拒不 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 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 理,3 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附 则 本办法自 2021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有 效期至 2026 年 XX 月 XX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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