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pdf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2005 年 5 月 25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 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 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 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 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 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 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 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 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 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 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 、 (三)、 (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 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 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 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 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 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 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 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