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兖政发〔2023〕7 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pdf
YZDR-2023-0010001 济兖政发〔2023〕7 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 部门,区直、驻兖各单位: 现将《济宁市兖州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 2023 年 7 月 14 日 (此件公开发布) —1— 济宁市兖州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 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 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 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 事项目录管理办法》《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 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 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 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 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 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 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 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区司法局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区实际,编制年 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区政府研究确定,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 等内容。 决策目录由区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 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 时完成;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决策目录编制单位提出书面建议并 说明理由,由决策目录编制单位组织研究论证后,报区政府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 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3—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 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区政府部门(单位)和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区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自身职 责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的组 织实施。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 纳入全区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 的内容和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第九条 决策启动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研究论证后,提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4— (一)区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管部 门(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 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 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 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管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 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 行性等。 第十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 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 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 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 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 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 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5—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 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 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公众参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 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 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 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 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 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因 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 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6—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 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 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 3 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 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 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 15 日前公告下 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七条 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 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 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 当于召开听证会 7 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 加听证会。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 —7— 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 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 告,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 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 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 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意调 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 方面的意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 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 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 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8—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 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 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 行论证: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 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 盖章。 第二十七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 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 —9— 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决策机关说 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 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 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 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 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 织。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 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 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 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 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 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 10 —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 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 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 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 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 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 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 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区政府。 区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 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 — 11 — 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 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 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 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 体会议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就涉及的某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区司法局 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但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 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司法 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材料、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 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 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 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 12 —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 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 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 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合法性 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做好协作配合。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 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 明。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 — 13 — 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 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 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 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 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 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决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市政府 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区政府公报、政 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 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 — 14 — 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 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 档案管理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 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决策管理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 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区 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 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 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区 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 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 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 15 — (三)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 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五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 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 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情形、情况紧急 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 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 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 作假的,区政府予以责令改正,移交相应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 — 16 — 报的,区政府予以责令改正,移交相应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 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 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第五十一条 附 则 区政府部门(单位)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 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8 月 18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 年 6 月 30 日。区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 17 — ——————————————————————————————————————————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 ——————————————————————————————————————————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7 月 14 日印发 ——————————————————————————————————————————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