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政发〔2023〕4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pdf
泗政发〔2023〕4 号 泗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 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力,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处罚 事项的决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济宁市人民 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济政发 — 1 — 〔2022〕23 号)等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 件清理,确定对《泗水县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 4 件县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对《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等 4 件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4 件) 1.《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规定的通知》 (泗政发〔2018〕11 号) (SSDR-2018-0010002) ; 2.《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首席专家选拔 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发〔2018〕10 号) (SSDR-2018-0020002) ; 3.《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首席技师选拔 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发〔2018〕11 号) (SSDR-2018-0020003) ; 4.《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农村优秀实 用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8〕12 号) (SSDR-2018-0020004) 。 二、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4 件) (一)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发〔2019〕 10 号) (SSDR-2019-0020005)作出修改: 1.删除原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办理; 2.部分条目进行调整; 3.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SSDR-2023-0020001。 — 2 — (二)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商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泗 政 办 发 〔 2020 〕 12 号 ) (SSDR-2020-0020002)作出修改: 1.删除原第十六条,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2.部分条目进行调整; 3.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SSDR-2023-0020002。 (三)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建筑 渣 土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泗 政 办 发 〔 2020 〕 14 号 ) (SSDR-2020-0020003)作出修改: 1.删除原第四章,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2.部分条目进行调整; 3.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SSDR-2023-0020003。 (四)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区生 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22〕1 号) (SSDR-2022-0020001)作出修改: 1.删除原第十一条,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2.部分条目进行调整; 3.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SSDR-2023-0020004。 凡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 3 — 凡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开始施行。文件有效期不变。 附件:1.《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修改后 2.《泗水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改后 3.《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修改后 4.《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改后 泗水县人民政府 2023 年 3 月 2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4 — 附件 1 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 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审计 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投发〔2017〕 30 号) 《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 见》 (鲁审投字〔2018〕2 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监督管理办法》 (济政办发〔2018〕2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 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 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 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 — 5 — 例超过 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 例为 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 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 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 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泗水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 )是泗水县公 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 局泗水县分局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 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当 将公共投资年度项目计划、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及时提 供给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县委、县 政府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 — 6 — 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对项目投资额 400 万元以上 (含 400 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 400 万 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 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未纳入审计机关全面审计范围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强化工程结算审核,及时将自行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结 算审核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通过抽查的方式进行 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公共投资审计队伍建 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公共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 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 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 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 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 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公共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 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 审计内容 — 7 —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审计 管辖权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 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 定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承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监 理、项目管理、招标、造价咨询、供货等单位和取得建设项目 投资收益的投资单位,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 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 审计监督。 — 8 —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建设程 序、工程建设内容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 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 ,被 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 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 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招标控制价评审资料、合同文件等; (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现场 签证,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 料、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六)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 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 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 9 — 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 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 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 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 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 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 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 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 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 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 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 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 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 参与审计。 — 10 —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 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 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工作结果的真 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 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 机构库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 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 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 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 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 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 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 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 — 11 — 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 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 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 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 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 达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 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 — 12 — 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 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 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 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 的处理,直至从中介机构库或者专业人员库中除名,3 年内不得 参与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3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7 月 2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7 月 22 日。2013 年 7 月 19 日印发的《泗水县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泗政发〔2013〕10 号)同时废止。 — 14 — 附件 2 泗水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 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 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泗水县域内从事商品房预售管理 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向 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 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购买价款 的行为。 第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 预售管理工作,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 — 15 — 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约定要求建设完成回迁安置房并交付使用。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水土保 持费等费用已缴纳完毕。 (五)工程进度需达到以下条件:多层房屋(7 层及以下) 主体结构施工进度达到 4 层;高层房屋(7 层以上)主体结构完 成地面以上部分 1/3 以上且不低于 6 层;商业、公寓用房等建 设有裙房的建筑,按完成建设面积计算,达到规划总面积的 1/2 以上。 多层(7 层及以下)装配式商品房建筑主体应达到地上 2 层以上,高层(7 层以上)装配式商品房建筑主体不低于地面以 上 1/4 且不得低于 3 层。 同时与商品房配套的教育、物业等服务用房,以及综合管 沟、充电桩等基础设施应同步建设。 (六)项目整体预售面积达到 80%后,开发企业与政府签订 的合作协议、规划设计条件和《泗水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指 导意见》明确的事项已落实。 第六条 — 16 —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 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 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应提交抵押权人 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 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3 个工作日内受理; 材料不齐的,当场或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 材料。 (二)审核。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 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材料审核合格的,到现场进行勘察,查看项目实际建设情 况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工程进度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商品房销售 — 17 — 信息公示情况。 (三)许可。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核完毕后,申请商品房 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审批通过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审批未通过的,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审批未通过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说明 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并送达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公示。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 可的决定,应当在“山东省政务服务网”或“泗水县人民政府 网”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向承购人出 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要载明《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楼盘的广告宣传、沙盘模型,必须真 实准确,要在销售地点明显可见位置公示项目土地证、土地规 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预售商品房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 制度,按照规定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每套房屋价格,自 觉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 18 — 第十一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 发企业在收取购房人首付款的同时,必须在 10 日内与购房人网 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 30 日内到县房产交易中心进 行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拟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已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商品房预售 资金协助监管协议书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书,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不得提取现金;商品房的预售资金及按揭贷款必须存入泗水县 当地银行监管账户,只能用于支付工程建设施工进度款、购买 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售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等本工程建设所 需费用,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督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凡未 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帐户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整 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工程项目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初始登 记、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后,方可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网站公开、设立举报投 诉电话、现场巡查等措施,不定期对商品房预售项目进行巡查。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等基本建设手续的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认购合同,或以认购、预订、排 号、发放 VIP 卡等方式向承购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 — 19 — 等预付款性质的费用进行销售的,属违规预售行为,由县住房 城乡建设局依法查处。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基 本建设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认购合同,或以认 购、预订、排号、发放 VIP 卡等方式向承购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定金、保证金等预付款性质的费用进行销售的,或对外宣传拟 销售楼房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涉 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等行为,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或 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颁发预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销售行为,不予查处 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11 月 9 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商 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泗政办发〔2018〕9 号) 同时废止。 — 20 — 附件 3 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建筑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保 障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泗水县境内建筑渣土的倾倒、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堆放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以 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 第三条 县渣土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建筑 渣土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综合 — 21 — 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建筑渣土管理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 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申报建筑 渣土类型、总量及运输处置方案;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与城乡建设规 模相适应的建筑渣土消纳场;加强对消纳场的管理,采取篷盖、 绿化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牵头组织联合执法,加强对渣土运输过 程中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同时,加强对建筑渣土运 输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建筑渣土消纳处置场所的用地落 实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渣土车运输营运资质的审查。 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负责大气污染环境影响评估报 告。 县财政局负责建筑渣土管理经费保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筑渣土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建筑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 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建筑渣土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优先采用建筑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 22 — 第二章 建筑渣土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渣土的,应当委 托具有建筑渣土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渣土运输资 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活动。 第七条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准入制度。从事建筑渣土运输 的企业,须经县渣土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渣土运输, 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车 辆停放场所; (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安装全密闭运输 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单 位标志、车号、颜色、反光标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加装 专用号牌、顶灯、卫星定位; (三)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 路运输证》 ; (四)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专职运输管理人员,具有 良好的社会信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建筑渣土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渣土的单 位,应当在开工前 15 日内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获得 — 23 — 建筑渣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申请 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渣土处置量、运输时间、路线 和消纳场所名称) ;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渣土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留存复印件) ;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 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全行驶 及卫星定位,并做到“三统一” (即:统一安装顶灯、反光标识 及放大车号、外观颜色) ;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渣土委 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渣土消纳场所证明。 第十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 7 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未办理建筑渣土处置核准的,行政审批不予办 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建筑施工工地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 24 — 第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施工工地管理,督促 建设、施工单位采取下列有效防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处置工 地渣土: (一)设置工地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按标准硬化路面;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设置冲水槽、 冲水设备、设立排水(泥浆)处置措施; (四)运输车辆应进行密闭,特殊作业及扬尘地块,要实 行喷淋洒水; (五)配备两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保洁人员,对清运渣土的 车辆进行保洁。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渣土时,应当 做到: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 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渣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渣土混入生活垃 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 建筑渣土。 — 25 —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建筑渣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建筑渣土消纳场,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渣土固定消纳场,申 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渣土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和环保部门的审查 证明; (三)消纳场地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 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 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渣土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渣土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 施应当符合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渣土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 止受纳 10 日前报县渣土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固定、临时消纳建筑渣土场应当做到: (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渣土实行分类收集、处置;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 26 —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印发的《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 (泗政办发〔2020〕7 号) 同时废止。 — 27 — 附件 4 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 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和生活环境,保障 居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城市生活 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57 号) 、 《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 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 (发改价格规〔2018〕943 号) 《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 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 24 号)等规定,结合泗水县城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泗城规划区内的泗河街道、 济河街道,泗水经济开发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 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 物和危险废物) 。 — 28 —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部队、个体经营者、居民、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 理费。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财政、发改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 第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 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征。 (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按 户代征。 (三)其他单位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随 水费按户代征。 (四)客运、货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行政审批服 务局在年审时按年度代征。 (五)城区暂住人口、企业、省和济宁市属驻泗机关及企 事业单位、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 等服务场所;沿街门头商业用房、批发集贸市场、服装、小商 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 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和经批准的临时占 道摊点;早点、夜市(餐饮)及流动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 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 29 — 中心负责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按每户 5 元/月缴纳,暂住人口按每户 2 元/月 缴纳。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 (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按每人 2 元/月缴纳。 (三)服装、百货、食品、文化娱乐办公用品、家电、车 辆、建筑装饰材料等批发零售商店(含超市)按营业面积每平 方米 0.5 元/月缴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小商品、建筑装 饰材料等专业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 0.3 元/月缴纳,市场内经营户不再交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 位的集贸、农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 米 0.3 元/月缴纳;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 0.5 元 /天缴纳。 (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 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 1.5 元/月缴纳。 (五)早点按每摊点 60 元/月缴纳,夜市(餐饮)按每摊 点 120 元/月缴纳,流动摊点按每摊点 2 元/天缴纳。 (六)旅店业(包括宾馆、培训中心及招待所等) ,按每平 方米 0.5 元/月缴纳,其附属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七)客运、货运车辆(不包括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 10 元/月缴纳。 — 30 — (八)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 米 1 元/月缴纳。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 员在单位工作期间(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应缴纳的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城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破产企 业困难职工生活求助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 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 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处理等费用的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的,按其实际征收额的 5%用于征收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3 月 22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 年 3 月 21 日。 — 31 —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32 — 2023年3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