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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故里·中国曲阜网 规范性文件意见征集及采纳 关于《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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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草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 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 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 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 法》等规定,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 结果如下: 一、决定对《曲阜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等 3 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对《曲阜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曲政办发〔2018〕21 号)(QFDR-2022-0020001)作出修改, 并延长有效期: 1.删除第十一条: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 理费的,按其实际收取额的 5%用于代收费用支出。 2.有效期延长至 2028 年 10 月 24 日。 修改的内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QFDR-2023-002000X。 (二)对《曲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曲政办发〔2019〕 7 号)(QFDR-2022-0020002)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 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保障食品 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生活垃 圾管理条例》《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济宁市餐厨废弃 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将第五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 作: (一)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单 位或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餐厨废弃 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车辆的违法行 为;以及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从事生产、经营,导致破坏 环境与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等单 位(经营户)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索证索票制度和餐厨 废弃物管理台账;依法查处销售、购买、使用“地沟油”和用非 正规来源食用油烹饪食物的行为;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殖场 (区、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 饲喂畜禽的规定;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 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 (六)城乡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向污水管道、河道违规倾 倒餐厨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机关 事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 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 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 弃物投放、储存、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3.将第九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 输、统一处置制度。” 4.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 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 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与其签订经营协议,并向社 会公布。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 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 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5.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与取得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依法 签订收集运输、处置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时间、收集地 点、收集种类、收集数量等内容,并将协议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备案; (二)将餐厨废弃物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与其他 垃圾混合投放; (三)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应当 妥善保管,定点规范摆放,定期清洁,保证外观完好、整洁密闭, 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四)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配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 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工作; (五)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并 保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采取防臭、防流失、防 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七)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 单制度; (八)定期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数量和去向; (九)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 守的其他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专 用收集容器,作为存放餐厨废弃物的专用设施; (二)按照约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并密闭收运至指定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餐厨废弃物 日产日清; (三)不得将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不得 往餐厨废弃物中掺水; (四)配备相应数量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运输车辆,按规 定统一喷涂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标识标志,收运车辆必须为全 密闭自动卸载车辆; (五)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 视频监控和数据无线传输设备等监管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 用,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改装、损毁;作业过程数据实时接入 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 (六)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过程中文明作业,保持车辆和 作业区环境整洁;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采取防臭、防流失、 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七)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 置联单制度,按要求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报送本级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 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餐 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持续稳定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 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 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防止二次污染,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 害化处理; (四)不得接收、处置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收集运 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检测、评 价结果; (六)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 单制度,按要求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报送本级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 (七)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八)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 24 小时以上的, 应当提前 15 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因设备故障 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处置设施 24 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自设 备故障发生之时起 2 小时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九)保证监管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 改装、损毁;监管设施设备运行数据应当实时接入监管部门监管 信息平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 守的其他规定。” 8.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 执法、公安、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 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非法收集运输、处置、加工 等违法行为。” 9.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 厨废弃物产生、投放、储存、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 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生态环境、 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查 处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0.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 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收集运 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 案,制定本企业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本级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 1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 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开始之日 6 个月前向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 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12. 删除原第五章法律责任,添加: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乡水务、 生态环境、商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13.“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修改的内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QFDR-2023-002000X。 (三)对《曲阜市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曲 政办〔2020〕7 号)(QFDR-2020-0020005)延长有效期: 1.删除原第八章法律责任。 2.有效期延长至 2026 年 10 月 24 日。 修改的内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 QFDR-2023-002000X。 二、《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曲 政发〔2021〕10 号) (QFDR-2021-0010004)列为完善修订类规 范性文件,文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内未完成修订的届时自然失 效。 附件:1.修改后的《曲阜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 2.修改后的《曲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3.修改后的《曲阜市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办 法》 曲阜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8 月 (此件公开发布) 日 附件 1: 红字为修改成内容,绿字为文件删除文字, 曲阜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有效解决生活垃圾 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 157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 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 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9 号文进一步加强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1〕53 号)和国 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指城市建成区,包括鲁城街道、 书院街道、时庄街道、陵城镇、小雪街道、息陬镇、防山镇 所属城市建成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 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 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 第三条 城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 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费。 — 10 —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对城区生活垃 圾处理费实施收取或委托代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为: (一)常住居民每户每月 6 元缴纳;暂住居民按每户每 月 4 元缴纳,其他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 2 元缴纳。 (二)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 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按每人每 月 3 元缴纳。 (三)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旅馆及招 待所等),按每个床位每月 3 元缴纳,其附属的餐饮经营不 再缴纳。 (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 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5 元缴纳。 (五)客运车辆(不含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每月 15 元 缴纳,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每吨每月 1 元缴纳。 (六)商业、服务业、娱乐场所及工业品市场,服装、 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0.5 元缴纳; 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每天 0.5 元缴纳。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 方米每月 1 元缴纳。 第六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 — 11 — 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应缴纳 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城区范围内持有《济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证》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纳生活垃圾 处理费;房屋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 业服务企业申请,经双方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使用量 的衡量标准)进行减免;其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按规定 程序报批。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规定足额缴纳税费后剩余 部分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用于城区生活垃 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市住建、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 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生活垃圾 处理费收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缴、抗缴的单位和个人 应依法予以处理,确保足额按时收取。 第十一条 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 理费的,按其实际收取额的 5%用于代收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人员应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收取范围、标准进行收取,对少收、漏收、多 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0 月 25 日执行,有效期 至 2026 年 10 月 24 日。 — 12 — 附件 2: 红字为修改成内容,绿字为文件删除文字,法律责任原部分 已删除,添加二条 曲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 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 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生 活垃圾管理条例》《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济宁市 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 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 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 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 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 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 的监督管理工作。 — 13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一)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监督管 理单位或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餐厨 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车辆 的违法行为;以及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从事生产、经 营,导致破坏环境与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餐饮服务、食品加工 等单位(经营户)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索证索票制 度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依法查处销售、购买、使用“地 沟油”和用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烹饪食物的行为;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督促养 殖场(区、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 厨废弃物饲喂畜禽的规定;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使用 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 (六)城乡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向污水管道、河道违 规倾倒餐厨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 务、机关事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 — 14 — 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餐 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 行餐厨废弃物投放、储存、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当建立健全餐厨 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督导 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 障。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 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补贴标准,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镇、街道应当利用广 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 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 文明消费,倡导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 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作用。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的原则。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 统一处置制度。 第十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参与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化、 — 15 — 标准化分类储存和处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 范围。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 处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 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 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 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 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 当符合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 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 等公平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 可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并向社会公布。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 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 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 16 —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 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 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依 法签订收集运输、处置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时间、 收集地点、收集种类、收集数量等内容,并将协议报本级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餐厨废弃物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与其 他垃圾混合投放; (三)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应 当妥善保管,定点规范摆放,并保证外观完好、整洁密闭, 定期清洁,保证外观完好、整洁密闭,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丢失或者损坏专用收集容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配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工作; (五)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采取防臭、防流失、 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七)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 联单制度; (八)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 生数量和去向; — 17 — (九)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 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随意倾倒、抛撒、堆 放餐厨废弃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 专用收集容器,作为存放餐厨废弃物的专用设施; (二)按照约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并密闭收运至指定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餐厨废 弃物日产日清; (三)不得将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不 得往餐厨废弃物中掺水; (四)配备相应数量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运输车辆, 按规定统一喷涂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标识标志,收运车辆 必须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 (五)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 统、视频监控和数据无线传输设备等监管设施设备,并确保 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改装、损毁;作业过程 数据实时接入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 (六)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过程中文明作业,保持车辆 和作业区环境整洁;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采取防臭、 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 18 — (七)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 处置联单制度,并与每月 5 日前将上一月收集运输台账向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按要求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报 送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 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持续稳定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 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理过程 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和规定,防止二次污染,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 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接收、处置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收集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 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检 测、评价结果; (六)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 联单制度,按要求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报送本级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七)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 — 19 — 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 纳入台账; (八)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 24 小时以上 的,应当提前 15 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因 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处置设施 24 小时以上不能正常 运行的,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 2 小时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报告; (九)保证监管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 拆除、改装、损毁;监管设施设备运行数据应当实时接入监 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 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 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 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和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 据信息报送系统,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 息平台,实行联单管理,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 运输、处置企业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定期将监测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布。 — 20 —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 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 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 弃物产生、 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 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注明的相关内容,同时 建立电子文档,纸质联单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电子联单文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 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定期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执 法、公安、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执法信息共享 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非法收集运输、 处置、加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 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 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 21 —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 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 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生态 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 法等部门查处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 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 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收 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 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本 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确需停业、 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开始之日 6 个月前向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 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乡 水务、生态环境、商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违反餐厨废弃 — 22 — 物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 23 — 附件 3: 红字为修改成内容,绿字为文件删除文字, 曲阜市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 2019 年中央 1 号文件“加快 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 2020 年基本完 成”的要求,全面、快速、规范地推进我市农村房地一体不 动产登记工作,依据《自然资源部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 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登记函〔2019〕 6 号)、《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 登记的实施意见》 (济自资规发〔2020〕14 号),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城市规划 区范围内,北到北外环、西到西外环、南到日兰高速、东到 京沪高铁除外)符合登记发证条件而未登记的农村宅基地、 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已登记分别取得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 屋所有权证书的,遵循“不变不换”的原则,原证书仍合法 有效。 第二章 工作原则 — 24 — 第三条 严格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一户一宅、依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 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等法规规章规范和土地确权政策,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 楚、面积准确”,依法确权,规范登记,严禁通过不动产登 记将农村违法用地合法化。 第五条 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化解历史遗留问题。针对 宅基地“一户多宅”、超面积标准占用土地、缺少土地权属 来源材料等问题,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 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6〕191 号)要求办理,切实维护群众的土地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主体认定和“一户一宅”政策执行 第六条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权利主体认定 和“一户一宅”政策执行,遵从以下规定: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元,户主可作为 权利人代表,家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民进城购房后,其户籍关系未迁移,仍属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 以确权登记。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 宅基地及房屋,且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出 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 — 25 — 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 就业、投靠、服刑等情形发生正常户籍关系迁移成为非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合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房的,可由集体 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后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 产权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 。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使用农村 宅基地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同意,可以按规定确权登 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 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六)农村女性或男性一方,因婚姻关系离开原集体经 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因婚姻关系居住在其他集体经 济组织,但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双方只能选择 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建房,在双方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 证明后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离婚、丧偶后继续在本集体经 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宅 基地权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应当依法确权登记;返 回原籍生产生活且放弃原配偶所在地宅基地的,对其在原籍 重新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应当依法确权登记。 (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整理复垦、压煤搬 — 26 — 迁、地质灾害避让、重点工程建设、扶贫搬迁、美丽宜居乡 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 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原宅基地退出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 登记的户为准,并由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 认。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年满 20 周岁并已 达到分家单独居住生活条件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按户申请确权登记: (一)符合当地分户条件而未分开居住的农村居民,其 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 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 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 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三)其他经集体经济组织研究认为应予分户的情形。 第四章 第八条 权属来源认定 宅基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 宅基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 27 — (二)市、县(市)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宅基地使用的批 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宅基地翻建的批准 文件; (四)各历史阶段颁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书。 第九条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 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对宅 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 30 日 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 非住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按以下规定依法确 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 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 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 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 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 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 曲阜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 — 28 — 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来源,按以下要求分阶 段、分类处理: (一)2018 年 1 月 1 日《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办法》实施前的房屋,经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由所 属镇街村镇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 (二)2018 年 1 月 1 日《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办法》实施后的房屋,应提供曲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规划许可手续,确 实无法提供的,在满足规划管控和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村 委会提供证明,所属镇街村镇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2016 年 10 月 1 日《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后,农民个人自建 2 层以下住宅工程 和投资额不足 30 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 300 平方米的建设工 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即限额以下工程),还应提供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 材料;限额以上工程应提供曲阜市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章 第十三条 其他问题处理 新型社区建设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压煤搬迁、 地质灾害避让、重点工程建设、扶贫搬迁、宜居美丽乡村建 设等原因拆迁后异地安置上楼的,符合有关政策,可参照城 市房地产登记技术标准办理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 — 29 — 第十四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买卖或赠与房屋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只确权登记一处宅基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另一处只调查不登记。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提供原 土地使用证,查阅档案信息,经调查,权利人、面积、四至 均未发生变化,补充调查房屋信息后进行确权登记;对于权 利人未发生变化,面积因测量方法发生变化的,按新方法计 算面积,做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因继承、分户或转让原因需要更名的,需提 供继承遗嘱(继承公证书)、分家、转让协议或由村委会出 具证明,公告 30 日农民无异议的,收回原土地使用证,进 行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属于继承的,在《不动产权证书》记 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 继承人”。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不动产登记涉及继承、分家析产、 婚姻变化等问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行政调解等方式,综 合运用司法公证、律师鉴证等方式解决,不得增加群众负担。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 农村宅基地混合用途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宅基 地用途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现有宅基地及房屋适 当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照原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和用途 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九条 对一些需特殊保护的古建筑村落或其他文 物保护建筑,涉及确认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 — 30 — 当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妥善做好相关确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出现以下情形的,仅调查 统计但不确权登记颁证: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有关用地 政策的; (二)已列入土地整理复垦、压煤搬迁、地质灾害避让、 重点工程建设、扶贫搬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等项目区近期 需要拆迁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到位的; (四)土地权属、界址及相关争议尚未解决的; (五)属小产权房或非法买卖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 (六)空闲宅基地或者房屋已倒塌的; (七)未按要求提供相关登记资料或缺件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面积标准的确定 对于有合法权属来源的宅基地,按照实际 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 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 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 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 (二)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87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 — 31 — 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的部分已按当时国家和地 方有关规定处理完毕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否则,对于 超占部分不予确权,在登记簿和权利证书记事栏注明。 (三)1987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 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 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 过法定标准面积的,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 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 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 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 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 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 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五)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99 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 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 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 书附记栏中注明。 (六)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法 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 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第七章 责任分工 — 32 —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密 切配合,共同做好全市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推进全市农 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制定农村房地一体调查确权 登记的有关规范和制度规定;负责编制工作方案;负责任务 分解、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 及时指导各镇(街道)予以办理;负责调查成果审核;确权 登记发证;指导各镇(街道)进行档案整理、装订、入库等 工作。 (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协助做好宅基地权属认定管理工作;协助共享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项目收集的农户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负责出台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指导意见。 (三)市财政局负责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经费预 算与保障,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四)市公安局负责拟定分户条件、具体分户、发放户 口簿等工作;负责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注销户口 证明等。 (五)市民政局负责核实婚姻登记信息。 (六)市司法局负责继承、分家析产法律文书的指导, 通过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法律意见书),或通过调解方式 出具调解协议。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新申请 宅基地事项的审批和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的具体实施工 — 33 — 作,落实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工作机制,成立不动产登记 受理窗口;对辖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并协助 做好处理(处罚)工作;组织人员配合测绘单位工作人员入 户调查测量;受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予以校验、初审; 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房屋权属来源等 证明;制定出台本镇(街道)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的具体 制度,对各村在宅基地和房屋管理方面的村规民约进行管控 和平衡;组织各村以村为单位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协助做 好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发放工作。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不动产权利人在房地一体调查测量登记 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一经发现,登记无效;情 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道)、村(社区)要强化责任意 识,对申请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身份认定、不 动产权属确认、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严格审核把关,确 保真实合法,对未经核实填写或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明 材料的,追究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的责任,并注销该不动产 登记。 第二十六条 承担调查测量的作业单位,对调查测量和 权属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工作中玩忽职守或 达不到技术标准由此引起的登记争议或诉讼,由作业单位承 担责任。 — 34 — 第九章 第二十四条 附 则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宅基地管理相关法律 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10 月 24 日。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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