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pdf
争 法学家 The Jurist No.2, 2022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鸣 ∗ 冯文杰 摘 要 属于绝对义务没收的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之没收属于保安处分, 便捷而合理地遵守比例原 则的路径是刑法解释学。 犯罪工具型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被限制解释为 “ 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的本 人财物” 。 所谓 “ 供犯罪使用” , 是指直接或准备直接供犯罪使用; 所谓 “ 直接” , 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实施起到 了决定性或促进性的作用。 某种财物是否被行为人专门用于实施犯罪或准备实施犯罪, 应当从使用次数、 使用 比例、 财物获取难易程度、 主观目的、 财物数量、 财物特殊性以及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进行类型化界定。 由此经由实质解释合理限缩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 实现仅仅将值得刑法没收的被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的财 物予以没收的正义结果。 此类没收存在于故意与过失犯罪之中, 对于不应没收但应限制的财物, 可实施附有一 定解除条件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保安处分措施。 关键词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保安处分 犯罪工具 比例原则 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22.02.012 作者冯文杰, 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讲师。 当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 关于犯罪工具没收的解释中文牍主义的泛滥严重损害了国民的合法 财产权。 对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维护需要将犯罪工具没收予以合理化。 否则, 国民财产必将时刻 处于在合法名义下被不当没收的危险之境, 违反法治国所要求的财产权保障原则。 在犯罪工具没收 力度不断强化的司法环境下, 何种财物才是我国 《 刑法》 第 64 条所规定的应予没收的犯罪工具型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 以下简称 “ 供罪财物” ) , 亟须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开展细致研究。 对犯 罪工具型供罪财物内涵必须进行实质解释, 即将目光在规范与经由各种解释方法得出的后果之间反 复比较, 找到一个既不违反形式法治, 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目标的解释方案, 兼顾对国民合 法财产权保护与犯罪工具没收的特殊预防目的实现的平衡需要, 从而便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犯 罪工具没收问题。 ∗∗ 本文系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 2022 年度规划项目 “ ‘ 扫黑除恶’ 中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22XXFZ09 ) 的阶段性 成果。 — 150 —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一、 犯罪工具没收范围的扩张和财产权保护 ( 一) 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践样态: 文牍主义的泛滥 为合理解释并容纳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应将供罪财物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犯罪行为之 物, 前者是指实行犯罪行为所用或准备实行犯罪行为所预定的财物; 后者是指在犯罪行为中作为 构成要件要素的财物。 ① 对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常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没 收标准, 是刑事政策的体现。② 限于篇幅及论证主题, 本文在犯罪工具意义上研究供罪财物。 而 除个别学者外, 当前我国实务与理论界一般认为, 供罪财物属于犯罪工具, 且对供罪财物没收 的研究基本都 在 犯 罪 工 具 没 收 的 意 义 上 展 开, 并 未 对 其 是 否 包 含 组 成 犯 罪 行 为 之 物 进 行 研 究。 ③ 因而亟须认真对待何种财物才是应予没收的犯罪工具型供罪财物, 以合理保障国民合法财 产权。 案例 1 方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某某旅馆, 与同伙黄某某将 1 小包毒品卖予薛某某, 完成 毒品交易后, 二人被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方某某的小轿车属于作案交通工具, 予以没收。 二 审法院指出, 方某某当天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查清, 小轿车系犯罪工具, 予以 没收。④ 案例 2 在肖某某、 赵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案中, 曾某、 肖某某、 赵某某等人以集资入 股的方式购买了一艘 “ 三无” 船, 以海上偷运的方式走私成品柴油入境销售。 法院判决, 没收扣押 在案的走私用船舶一艘、 柴油 273. 961 吨。⑤ 案例 3 当地政府在依法拆迁时, 李某驾驶一辆奔驰车冲入拆除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 李某已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案工具奔驰车予以没收, 但李某上诉称, 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⑥ 可见, 针对犯罪工具的认定, 实务中一般采用了最宽泛的直接关联标准, 也可谓最为形式主义 的解释标准, 即文牍主义。 文牍主义是一种类似于注重文字表义但忽视规范目的的解释立场, 因过 于注重文字的表义而往往导致难以实现刑法处罚的正义化, 且常常认为本可通过合理解释解决的事 项需要刑事立法加以规定。 唯有通过以规范目的作为解释指导原则, 并且将解释结论限制控制于刑 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内, 实现解释结果妥当性的实质解释, 才能合理解决刑法适用问题。⑦ 在犯罪工 具没收解释的文牍主义下, 即使行为人只是偶尔一次利用某种工具实施犯罪行为, 也要将其认定为 ① 参见张明楷: “ 论刑法中的没收” , 《 法学家》 2012 年第 3 期, 第 57 页; 黎宏: 《 刑法学总论》 第 2 版, 法律出版社 2016 年 版, 第 352 353 页。 ② 参见王皇玉: “2015 年刑事法发展回顾: 刑法没收制度之变革” , 《 台大法学论丛》 第 45 卷特刊期 (2016 年) , 第 1626 页; 李圣杰、 潘怡宏编译: 《 德国刑法典》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9 年版, 第 129 页。 ③ 参见刘艳红主编: 《 刑法学》 第 2 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第 377 页; 周光权: 《 刑法总论》 第 3 版,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2016 年版, 第 414 页;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 《 刑法学》 第 9 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9 年版, 第 241 页; 付立庆: 《 刑法总论》 , 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 第 369 页。 ④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5 号刑事裁定书。 ⑤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苏 07 刑初 50 号刑事判决书。 ⑥ 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冀 10 刑终 3 号刑事裁定书。 ⑦ 参见张明楷: 《 刑法的基本立场》 ( 修订版) , 商务印书馆 2019 年版, 第 138 页; 刘艳红: 《 实质刑法观》 第 2 版,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 第 259 页。 — 151 —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 犯罪工具予以没收。⑧ 然而, 这种做法往往导致不当没收, 难以合理保护国民合法财产权。 ( 二) 文牍主义无法满足财产权保护的实质要求 在这一权利本位的时代, 一切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都需要合法与合理的正当化根据, 否则就违背了权利不可侵犯原则。⑨ 在公民权利体系中, 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 一定意义上, 财 产权的法治化保障程度决定了法治化水平的高低。 概因公民的财产权不可侵犯, 国家需将公民取得 0 “ 在一个法治国家, 如果没有法律根据, 即使是 和拥有财产的一般性权利作为法制度来加以保障。I 1 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长期忽视国民财产权 一根火柴棒或者一张餐巾纸, 也不应当、 不可能没收。” I 利的国度, 须重视财产不可侵犯之理念, 以符合 ( 实质) 法治要求的方式保护国民财产, 对国民财 产权的限制或剥夺都应根据明确、 合理的法律根据展开。 若行为人仅偶尔一次将财物作为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促进工具, 就通过文牍主义的解释 将其认定为 《 刑法》 第 64 条中的供罪财物没收, 这不仅是漠视国民合法财产权的展现, 也是不当 刑法规范目的观的表现。 唯有合理界定该条的规范目的, 才能妥当解释犯罪工具。 没收犯罪工具型 供罪财物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 即没收犯罪工具并非是为了惩罚, 其目的是预防行为人利用财物实 施犯罪行为。 德国、 日本、 意大利刑法学界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 犯罪工具没收 2 质言之, 若行为人不具有利用同一财物实施或 的规范目的是预防行为人利用财物实施犯罪行为。I 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 则不能没收此财物, 以满足预防主义的实质要求。 而行为人偶尔一次 将财物用于实施犯罪, 一般无法合理推定行为人将再次利用此财物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 可见, 犯 罪工具没收解释中文牍主义的泛滥造成了不当没收的结果, 国民合法财产权因而受到不当侵犯。 二、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 实践必要性与适用路径 ( 一)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的实践必要性 3 意指一切公权力之行使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般认为, 比例原则的概念源于德国,I “ 比例原则是由行政法学 ( 警察法学) 所产生, 逐步向上层发展到成为宪法原则。 所以比例原则可 作为检验一个法律有无违反宪法的标准。 在行政法方面, 比例原则往往发挥防止人民遭到行政权力 4 1802 年, 德国学者 von Berg 在其名著 《 德国警察法手册》 一书中首次提出, 违法、 不当的侵害。” I 5 “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警察权力只有在 “ 必要时” 才可实行, 这被认为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滥觞。I 6 质言之: “ 在法治 的做法则是, 一贯坚持把 ‘ 比例原则’ 作为法治国原理派生出的原则来把握。” I ⑧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1103 号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 ) 桂刑终 163 号刑事裁定书。 ——与付立 ⑨ 参见凌斌: “ 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 , 《 现代法学》 2015 年第 5 期, 第 7 页; 蔡桂生: “ 也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庆教授商榷” , 《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0 年第 1 期, 第 121 页。 0 参见 [ 日] 芦部信喜: 《 宪法》 第 6 版, [ 日] 高桥和之补订, 林来梵、 凌维慈、 龙绚丽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 I 第 183 页。 1 同注①, 张明楷文, 第 55 页。 I 2 参见林东茂: 《 刑法总则》 , 一品文化出版社 2018 年版, 第 29 30 页; [ 日] 山中敬一: 《 刑法总论》 第 3 版, 成文堂 2015 I 年版, 第 1099 1105 页。 3 参见蒋红珍: 《 论比例原则: 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 ,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第 39 页。 I 4 陈新民: 《 行政法学总论》 ( 新九版) , 作者 2015 年自版, 第 112 页。 I 5 参见陈新民: 《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 增订新版·上卷) ,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第 425 页。 I ——一个宪政的视角》 ,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第 61 页。 6 姜昕: 《 比例原则研究— I — 152 —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国家, 基于比例原则在权力的行使上, 禁止国家使用过苛的手段, 超过必要, 侵害人民的基本权 7 一般认为, 规范意义上的通说暨 “ 三阶理论” 认为, 比例原则由三个分支原则构成: 一是 利。” I 适当性原则, 即政府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目标的达成; 二是必要性原则, 即当存在多种有助目 标达成的手段中, 在有效实现目标的前提下, 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 三是均衡性原 则, 也称狭义比例原则, 是指政府所采取措施所欲达成的公共利益的目标必须与手段所侵害的公民 8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的指导具有实践必要性, 而具体路径尚需审慎 权利的负担达成均衡。I 认定。 其一, 具有限缩犯罪工具没收范围的功能。 针对犯罪工具没收,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判决 采用了最宽泛的直接关联标准, 对行为人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所利用的财物是否属于供罪财物进行 了文牍主义的解释, 不仅存在不当侵犯国民合法财产权的实践问题, 并且存在漠视国民合法财产权 的理念认知问题。 若引入比例原则, 则行为人偶尔一次使用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般不会作为犯罪 工具被没收。 “ 关联理论” 指出, 在使用功能上构成犯罪实行行为侵害能力的财物是犯罪工具中的实行工具, 即属犯罪工具, 而为非实行行为所使用且与犯罪具有较高关联强度的财物是犯罪工具中的非实行工 具, 且应从非实行行为对犯罪实行行为的促进程度、 财物与非实行行为的结合程度以及财物与非实 行行为的结合频次及存续时间等方面判断非实行工具是否为犯罪工具。 比如, 对同样是平常用于装 载旅客的汽车, 在用来直接撞击被害人的场合, 该汽车的使用直接构成实行行为的侵害能力, 而对 9 依照这种理论, 不仅可能造 仅用来接送凶手的场合, 该汽车的使用不构成实行行为的侵害能力。I 成不当扩大没收的结果, 也可能造成不当缩小没收的结果。 即使 “ 关联理论” 认为, 应以比例原则 权衡是否没收已认定的犯罪工具及其比例, 但因判断因素的模糊及将犯罪工具没收作为刑罚措施的 不当定性, 也会存在导致上述问题。 其二, 具有在相当程度上制止犯罪工具没收实践混乱的功能。 针对犯罪工具没收, 我国司法实 践适用的标准不仅有直接关联标准, 也包括实质关联说、 经常性说、 相当性说及形式的专门直接说 等标准。 实质关联说指出, 认定犯罪工具应考察该财物与犯罪的 “ 实质关联性” , 纯粹的事实牵连 与偶然性的使用, 不应将之视为犯罪工具。 比如, 行为人利用车辆将被害人押走而实施非法拘禁, 即借助了车辆的运输功能, 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车辆与非法拘禁缺乏犯罪工 具与犯罪之间应有的 “ 关联性” , 不属于犯罪工具。 经常性说认为, 犯罪工具的认定需考察其使用 的 “ 经常性” 。 比如若行为人驾车实施抢劫, 若该车辆购买时间较长且偶尔开一次以实施犯罪, 即 不应作为犯罪工具; 若该车辆刚买不久即用于实施犯罪且实施了数次以上, 即应作为犯罪工具没 0 可见, 实质关联说与经常性说均将经常性作为犯罪工具没收认定标准的核心要素, 具有一定 收。2 的限缩功能。 但是, 简单以经常性作为核心要素的思路存在规范化不足的问题, 且难以绝对判定用 来非法拘禁他人的房屋等工具仅仅具有纯粹的事实牵连, 而将某些特殊类型的财物一概以 “ 经常 性” 作为没收条件, 结论并不妥当。 相当性说认为, 犯罪工具没收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 具体需从利用方式、 使用频度、 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 涉案财物价值与违法利益是否悬殊、 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 犯 7 黄茂荣: 《 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55 页。 I 8 参见蒋红珍: “ 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 , 《 中国社会科学》 2021 年第 4 期, 第 118 页。 I 9 参见王飞跃: “ 犯罪工具没收研究” , 《 中外法学》 2010 年第 4 期, 第 618 I 620 页。 0 参见向燕: “ 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 , 《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 年第 3 期, 第 79 2 80 页。 — 153 —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 罪严重程度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加以判断。 比如, 行为人偶尔一次利用其所有的 价值较大的汽车实施盗窃, 虽然形式上属于供罪财物, 但是若对其展开没收, 就违反了相当性原 1 问题是, 若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价值巨大且多次利用该物实施犯罪, 该 则, 故不应没收。2 财物是否应予没收? 在没有核心规则且包含复杂的判断因素的相当性说的影响下, 难以合理判断。 该说虽有助于限缩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 但存在以刑罚裁量思维判断是否应予没收的问题。 形式的 专门直接说强调, 认定犯罪工具的没收应以专门且直接用于犯罪为标准。 但是其认为, 联系贩卖毒 品事宜的手机具有联系交易、 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 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 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2 可见, 在判断偶尔一次用于实施犯罪的手机是否为犯罪工具时, 该说运用了文牍主义进行解释, 并 未遵从自身所提倡的犯罪工具认定以专门为必要的标准。 质言之, 这种专门直接说属于形式的专门 直接说。 根据不同标准的实践运用, 往往会导致相同类型的财物被不同处理的差异化结果, 这不仅会造 成公众印象中的法律不统一的认知, 并且会导致相同类型的财物出现 “ 此地没收、 他地不没收” 的 混乱状态。 “ 如果一种法律没有规则或者其规则未得到有序的遵循, 那么这种法律就不能成为我们 3 所以, 应终止犯罪工具没收实践 所了解的那种法律制度。 它是一种随意决断的非正式 ‘ 制度’ 。” 2 混乱的状态。 引入比例原则后, 通过合理的路径以及统一化的判断标准, 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终止犯 罪工具没收制度在实践中的混乱状态。 其三, 具有契合犯罪工具没收法律性质的功能。 对犯罪工具没收的法律性质, 当前我国学界主 要存在刑罚说、 独立处分措施说以及保安处分说。 刑罚说认为, 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仅存在没收内 容的不同, 二者都是财产刑, 本质上都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 且特别没收比适用率极低的一般没收 4 刑罚说并不妥当, 因为首先, 《 刑法》 并未将犯罪工具没收的规范定位明确为刑 更具可感受性。2 罚措施, 故应从其本身存在的法理进行性质界定。 其次, 若持刑罚说, 则意味着犯罪工具没收需受 到责任主义的约束, 没收全部的犯罪工具可能存在规范上的障碍, 徒增不必要的困扰。 最后, 针对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逃匿、 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已然在我国实施开来, 刑罚说难以合理解 释这种刑事制度。 独立处分措施说指出, 犯罪工具没收既不属于刑罚, 也不属于保安处分, 而是一种独立处分措 5 独立处分措施说并不妥当, 因为不能由犯罪工具没收属于一种独立处分措施的预设, 推导出 施。2 其与刑罚或保安处分可以没有任何关联的结论, 从而跳出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思维。 刑法学界之 所以建构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体系, 是因为刑罚的裁量受到责任主义的限制, 保安处分的裁量受 到比例原则的限制。 如此可以在实现犯罪预防结果的同时不违反刑事公正等原则。 若将犯罪工具没 收界定为一种独立处分措施后, 仍认为其应遵守比例原则, 则这种界定似乎仅仅是一种语词之争, 无法否定其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的性质。 保安处分说强调, 犯罪工具没收属于保安处分。 因为, 1 参见蒋为杰: “ 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规制” , 《 法律适用》 2020 年第 11 期, 第 58 2 59 页。 ——珠海中院判决何运枝贩卖毒品案” , 载 《 人民法院报》 2011 年 8 月 11 日; 2 参见李晓琦: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李润华: “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的认定与没收” , 《 中国检察官》 2012 年第 3 期, 第 66 67 页。 3 [ 美] P. S. 阿蒂亚、 R. S. 萨默斯: 《 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 法律推理、 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 金敏、 陈林 2 林、 王笑红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第 61 页。 4 参见杨彩霞: “ 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 , 《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1 年第 4 期, 第 52 页; 刘德法: “ 论刑法中的没收犯 2 罪物品” , 《 郑州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 年第 2 期, 第 49 50 页。 ——以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之没收为视角” , 《 苏州大学学报 5 参见刘鹏玮: “ ‘ 特别没收’ 的司法失衡与规范重塑— 2 ( 法学版) 》 2017 年第 3 期, 第 97 页; 金燚: “ ‘ 特殊没收’ 的理论反思与司法适用———以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之没收为视 角” , 《 东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19 年第 1 期, 第 66 67 页。 — 154 —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没收犯罪工具虽然既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 又具有消灭再犯罪条件实现犯罪预防目的的功能, 但有 剥夺性痛苦的措施并不当然属于刑罚, 并且难以认为它是一种报应。 何况, 即使具有报应的正当性 6 保安处分说值得提倡。 具言之, 犯罪工具没收属于 与目的的合理性的措施, 也不当然属于刑罚。2 一种对物保安处分。 广义的保安处分之对象, 系以危险者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已足。 作为狭义保安处 分的 “ 刑法上的保安处分, 则是以行为人在实施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行为之情况下, 有再度实施犯 7 既包括剥夺或限制自由等对人性质的 罪危险性时, 对于该危险性采取特别预防之措施 ( 处分) 。” 2 8 之所以没收财物, 是财物存在被人用于实施犯罪 保安处分, 也包括没收等对物性质的保安处分。2 行为的可能性, 因为财物本身不会实施犯罪行为, 唯有人能够利用财物, 便利于犯罪行为的实施。 质言之, 没收财物仍旧是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 换言之, 没收犯罪工具的规范目的是预 9 应将其作为一种保安处分。 对物性质的保安处分的实施, 防行为人利用供罪财物实施犯罪行为,2 不能以随意剥夺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手段。 法律对于国民财产的任何剥夺, 都必须具有充足而合 0 没收犯罪工具虽然属于保 理的依据, 不能动辄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就没收其原有的合法财产。3 安处分, 而非刑罚, 不需要遵守责任主义, 但仍须遵守比例原则, 符合适当性、 必要性与相当性等 1 可见,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具有契 三要件的实质要求, 才可谓符合比例原则的保安处分。3 合犯罪工具没收之法律性质的功能。 ( 二)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的适用路径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不能突破文义射程这一刑事法治国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 刑事法 治首先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具有一套体现正义的规范体系的存在, 这种刑事法规范不仅在于约束公 2 若刑法规范制定后, 司法适用者不去遵 民, 更重要的还在于约束国家, 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3 守, 反而是在其之外寻求判决的明文标准, 则在犯罪论领域, 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严重 违反。3 可见,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须遵守刑法的明文规定。 而刑法中的特别没收条款未明 文规定比例原则, 不像德国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 “ 刑法” 一样, 二者均可在依照文义解释犯罪工具 4 也不像美国刑事裁判尚有宪 后, 通过法规范明文规定的比例原则, 合理考量是否没收及其比例,3 5 应在遵守刑法明文规定的前提 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可循, 至少在规范上存在适用比例原则的依据。3 下, 通过合理的路径实现犯罪工具没收制度遵守比例原则的结果。 当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因 不区分解释论与立法论, 进而将立法论直接作为犯罪工具没收解释论所应遵守之规则的不当思维。 6 还比如有人指出, 应在犯罪工具没收设 比如, 相当性说直接以相当性原则排除刑法规范的适用。3 6 参见注①, 张明楷文, 第 61 2 62 页。 7 陈子平: 《 刑法总论》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第 541 页。 2 8 参见 [ 韩] 金日秀、 徐辅鹤: 《 韩国刑法总论》 第 11 版, 郑军男译,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第 784 789 页; [ 日] 2 大谷实: 《 刑事政策学》 ( 新版) , 黎宏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第 160 161 页。 9 参见 [ 日] 大塚仁: 《 刑法概说 ( 总论) 》 , 冯军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451 452 页; 黄荣坚: 《 基础刑法 2 学 ( 上) 》 ( 第四版)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2 年版, 第 82 84 页。 0 参见 [英] 安东尼·达夫: 《刑罚·沟通与社群》, 王志远、 柳冠名、 姜盼盼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 第 31 页。 3 1 参见林山田: 《 刑法通论》 ( 下册) ( 增订十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第 388 390 页。 3 2 陈兴良: 《 刑事法治论》 第 2 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第 1 2 页。 3 3 参见注⑦, 刘艳红书, 第 77 84 页。 4 参见李圣杰: “ 犯罪物没收” , 《 月旦法学杂志》 第 251 期 (2016 年) , 第 60 63 页; 注②, 王皇玉文, 第 1630 1631 页; 3 Heine, in: Satzger / Schluckebier / Widmai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4. Aufl., Koeln: Carl Heymanns Verlag, 2018, § 74 Rn. 1. 5 See Roger Pilon, “Can American Asset Forfeiture Law be Justified?” New York Law School Law Review, Vol. 39, No. 1 & 2 (1994) , pp. 3 314-318; 杨云骅、 简士淳: “ 刑事独立没收与追征立法之必要———以德、 美立法为观察” , 《 月旦法学杂志》 第 241 期 (2015 年) , 第 103 111 页。 0, 第 82 页。 6 参见注2 3 — 155 —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 7 但是, 既然认为文牍化理解供罪财物存在重大弊端, 置上改必没主义为得没主义, 引入比例原则。3 则应从限缩解释供罪财物的层面解决问题。 犯罪工具没收引入比例原则的便捷而合理的路径是刑法解释学。 在适用法规范的过程中, 忠于 法规范及追求正义二者并不矛盾, 实质上属于互为条件的关系。 因为唯有预设法律文字含有合理以 8 具言之, 通过实质解释将值得刑法没收的财物作为 及公正的意向, 法律文字才能被正确地解释。3 供罪财物, 将不值得刑法没收的财物不作为供罪财物, 实现正义的犯罪工具没收。 “ 所谓的刑法缺 9 只有通过合理的解释也无法解决 陷, 大体上都是解释者解释出来的, 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存在的。” 3 0 因为即使通过立法暂时解决了露出表面的问题, 也 司法实践问题时, 才能寻求刑法立法的支持。4 会因社会情势的变动不居、 条文表述的相对模糊等因素的存在, 出现新的问题。 而过度依赖立法手 1 且会阻碍刑法学研究的整体进步。 段解决问题不仅会造成集体的惰性现象,4 三、 比例原则视野下实质的直接专门说之类型化构建 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并未对犯罪工具规定统一认定标准, 但一些司法解释在规定没收犯罪工具 2 基于此, 有人认为, 采取直接专门说既符合司法解释的立场, 即使导致 时, 采用了直接专门说。4 3 但是, 论者似乎仅仅摆出了 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过于狭窄, 也符合当前我国所具有的法治水平。4 观点而未展开, 而严肃的刑法学者们不能总是停留在对直观现象的描述上,4 至少应深入剖析现象 背后的法理, 从而提出可一般化应用的规则。 ( 一) 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基于类型思维的构建 一般认为, 类型既是一种思维的产物, 也是一种方法论。 相对于现实、 具体的个别事物而言, 它是普遍的, 是一个由重复出现的个体所抽象而得出的普遍的思维产物; 相对于现实、 抽象的普遍 5 具言之, 类型具有层次性、 开 事物而言, 它是具体的, 是连接普遍事物与个别事物的中介因素。4 放性、 意义性以及直观性等特征。 所谓层次性是指: 类型由数个不同的基本要素交织而成一体, 基 本要素之有无与强度可以呈现变化之貌, 其中有些可以退去, 有些可以凸显, 从而使一个类型过渡 到另一个类型, 进而形成相对的上位层次、 中间层次以及下位层次。 所谓开放性是指: 类型是对事 物的典型特征进行描述, 不试图穷尽事物的所有特征, 而对典型特征的描述为类型确立了固定的内 核; 但在描述时放弃了一些不重要的特征, 这也使类型具有极大的弹性和流动性, 它与生活事实之 间是可分等级的或多或少的归类或比较关系。 所谓意义性是指: 之所以不同的要素组合可以归属于 某一类型, 起决定性的是这些不同的要素组合按照某种观点具有相同的意义, 意义是类型的本质。 7 参见胡成胜、 王莉: “ 犯罪工具没收的权属限制和量度限制” , 《 人民检察》 2017 年第 23 期, 第 20 页。 3 8 参见 [ 德] 卡尔·拉伦茨: 《 法学方法论》 , 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 第 27 页。 3 9 张明楷: 《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 上) 第 2 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24 页。 3 0 参见付立庆: “ 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 《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4 年第 2 期, 第 104 4 1 参见刘艳红: “ 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 , 《 政治与法律》 2015 年第 7 期, 第 12 页。 4 108 页。 2 参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 〔2005 〕 3 号) 第 8 4 条第 2 款;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 〔2016〕 25 号) 第 12 条第 2 款。 3 参见何显兵: “ 论 ‘ 扫黑除恶’ 中的没收犯罪工具” , 《 东方法学》 2019 年第 5 期, 第 84 页。 4 4 参见冯亚东: 《 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 犯罪概念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 第 13 页。 ——以 ‘ 类型’ 建构为视角” , 《 法商研究》 2010 年第 1 期, 第 142 页。 5 参见杜宇: “ 刑法规范的形成机理— 4 — 156 —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所谓直观性是指: 类型的直观性是一种经过加工创造之后的整体图像, 是一种 “ 意义性的直观” , 它是体现事物本质的图像。 此外, 与类型思维不同, 概念思维下的 “ 涵摄” 属于 “ 当且仅当” 的 6 可见, 类 关系, 呈现出封闭性的样态。 在概念化的思考中, 没有或多或少, 只有非此即彼可言。4 型思维与概念思维既存在开放性与封闭性的对立点, 也存在多少与是非的补充点, 还存在层次性与 层析性的相同点。 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不属于对立关系, 而属于相互补充的关系, 成为思维世界中 的两种具体思维。 对于兼具事实因素与价值因素判断的 “ 专门” 概念, 利用类型思维对其予以类型 化界定, 能够在维持一般性的同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 在犯罪工具没收与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方面 取得更平衡的效果。 某种财物必须直接且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才能被解释为刑法上应予没收的犯罪工 具。 而某种财物是否直接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相当容易判断。 所谓直接关系, 是指财物对犯 罪的实施起到了决定性或促进性的作用, 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 但不是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 7 比如, 行为人驾驶汽车实施盗窃, 汽车直接作用于犯罪行为的实施, 满足 视为 “ 供犯罪所用” 。4 直接要件的要求, 但是, 行为人身穿的普通白色上衣则没有规范意义上的促进或决定意义, 未满足 直接要件的要求。 难点与重点在于 “ 专门” 的判断, 可以运用类型思维, 将 “ 专门” 的判断标准 细分为多个呈现等级且可以流动的判断因素, 在平衡犯罪预防与国民合法财产权保障的理念指导 下, 合理判定判断因素的何种组合形成 “ 专门” 。 ( 二) 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的类型化展开 我国 《 刑法》 第 64 条规定的犯罪工具型供罪财物, 应被限制解释为 “ 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 的本人财物” , 通过限缩解释实现仅仅将值得刑法没收的、 被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予以 没收的正义结果。 某种财物是否被行为人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应从使用次数、 使用比 例、 财物获取难易程度、 主观目的、 财物数量、 财物特殊性、 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进行类型化 界定。 财物是否属于行为人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与行为人的罪责、 犯罪严重程度以及是 否属于违禁品或与违禁品相当无直接关系。 对实质的直接专门说中的 “ 专门” 概念的判断, 运用类 型思维, 应确立以下规则, 使判断因素的组合能够形成 “ 专门” 的判定。 为了在实现特殊预防目的 的同时合理保障国民合法财产权, 无论使用多么复杂的判断因素都不为过, 因为国民合法财产权不 可侵犯, 不应以预防犯罪的名义被随意侵犯。 质言之, 保障人格自由的财产权不应被国家权力随意 8 总体而言, 行为人使用财物的次数越多, 越应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行为人使用财物的比 侵犯。4 例越大, 越应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行为人拥有的财物数量越多, 越应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行 为人的财物越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 越应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行为人的财物越具有特殊 性, 越应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行为人的财物越具有获取的难度, 越应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若 以上因素都不满足, 则绝对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 第一,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 通常没有生活用途, 则即使行为人偶尔一次使用 这种财物实施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认定行为人将其 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没收。 比如, 非专门实验 人员拥有 N⁃二甲基亚硝胺, 并且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或已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则应认定其拥有的 ——以刑法的适用为视角”, 《法商研究》 2007 年第 6 期, 第 140 143 6 参见吴学斌: “刑法思维之变革: 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 4 页; 赵春玉: “ 罪刑法定的路径选择与方法保障———以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为中心” , 《 现代法学》 2014 年第 3 期, 第 120 123 页。 1, 第 55 页。 7 参见注2 4 8 参见刘艳红: “ 刑法的根基与信仰” , 《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 年第 2 期, 第 164 页。 4 — 157 —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 N⁃二甲基亚硝胺属于专门且直接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 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若行为人对该种财物 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 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财物, 或者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 多, 或者主观目的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 “ 专 门” 的要求。 可见, 经常性说与违禁品相当说等犯罪工具没收标准并不妥当, 其因将犯罪工具没收 9 即没有将一些原本直接 的必要充分条件限定为多次或通常, 而过于限缩了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4 且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解释为犯罪工具, 无法实现原本应实现的特殊预防目的。 第二,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相对应, 通常具有生活用途, 但是, 若行为人购买大量的一 般难以得到且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财物, 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或准备 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认定行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 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没收。 比如, 行为人购买大量的安眠药等具有 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物品, 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犯罪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没收。 若行为人购买大量的安眠药, 并将其用于杀人行为, 则应将其解释为 犯罪工具没收。 若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 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 的财物, 或者主观目的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或者具有获取的难度, 则更加可以确定如 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第三,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相对应, 通常具有生活用途, 但是, 行为人通常或多次将其 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则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认定行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 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比如, 行为人多次驾驶汽车 实施犯罪, 或通常将汽车用于实施犯罪,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 若行为人拥有的该种财 物数量较多, 或者主观目的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或者该种财物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 能性, 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第四,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 虽然具有一定的生活用途, 但一般难以得到且具 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 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 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认定行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 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没收。 比如, 行为人拥有一把 “ 万能” 钥匙, 可以打开诸多类型的 锁, 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盗窃等罪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盗窃等罪, 也应将其解 释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若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 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 直接使用的财物, 或者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多, 或者主观目的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第五, 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常或多次利用某种财物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行为, 则行为人即 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 认定行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加以没 收。 比如, 行为人购买汽车后, 即打算通常或多次利用汽车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行为, 则即使行为 人偶尔一次使用该汽车实施犯罪行为, 也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若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 使用次数达到多次, 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财物, 或者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 多, 或者该种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 或者该种财物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 则更 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 “ 专门” 的要求。 9 参见注①, 张明楷文, 第 67 4 — 158 — 68 页; 注2 0, 第 81 页。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以上运用类型思维判定的 “ 专门” 概念, 或许难以穷尽所有本质上能够形成 “ 专门” 的事物 组合类型, 但是, 可以保证整个判断机制在一个合理且可期待的方向上展开。 逐渐在最大限度上取 得犯罪预防与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的平衡之效, 进而破除公众对于司法机关往往漠视国民合法财产 权的印象, 重塑刑事法律的公众认同之心。 四、 犯罪工具没收实质解释之实践展开 经过实质解释后的犯罪工具没收规范, 是否确实既具有预防财物被用于或准备用于犯罪的功 能, 又具有合理保障国民合法财产权的功能, 还需从具体的个案来进行检验, 只有透过具体的案例 0 对于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的主要判 才能确定, 规范的遵守是否可适当地阻止不当没收结果的发生。5 断因素而言, 财物获取难易程度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通常可通过一般化的社会经验判定, 而主观目 的的识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可靠的证据证明。 所以, 难点与重点在于使用次数、 使用比例以及财物 特殊性的规范判断。 ( 一) 多次的规范判断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相对应, 通常具有生活用途, 但是, 行为人多次将其或准备将其用 于实施犯罪, 则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认定行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 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 若行为人仅偶尔一次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 利用的工具, 则不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 比如, 当甲使用合法所有的 10 亿元资金操纵证券市场 时、 当乙使用自己价值 100 万元的越野车撞毁他人价值 5000 元的简易房时、 当丙容留他人在自己 的房屋内卖淫时, 甲、 乙、 丙的 10 亿资金、 越野车与房屋, 都不是多次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的财物, 不应没收。 因为一方面, 没收犯罪工具属于保安处分, 只能从特殊预防的角度作出限制, 使其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 而不能仅从字面含义理解与适用。 另一方面, 上述解释是有利于被告人 1 的限制解释, 即使被认为是类推适用, 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5 在泽某某、 称某某非法持有、 私藏枪支、 弹药案中, 法院认为, 供罪财物应是行为人直接且专 门用于犯罪之物, 对犯罪的完成起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的犯罪工具。 涉案手机系被告人本人财物, 用于日常通信交流, 不具有用于实施犯罪的专门性, 被告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枪支、 弹药, 其对 构成本罪不起决定作用。 因此, 涉案手机不符合犯罪工具的认定要件, 由执行扣押机关返还被告 2 可见, 若合理应用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则可合理限缩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 案中泽某某等人 人。5 使用的手机具有促进犯罪实施的作用, 符合直接要件的要求, 法院对此的判定并不妥当。 但是, 法 院合理指出, 涉案手机用于日常通信交流, 并且被告人主观上不是专门将其供犯罪所用, 偶尔一次 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财物, 不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的要求, 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 没收。 ( 二) 通常的规范判断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相对应, 通常具有生活用途, 但是, 行为人通常将其或准备将其用 0 参见刘艳红: “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 , 《 法学研究》 2010 年第 4 期, 第 143 页。 5 1 参见注①, 张明楷文, 第 63 页。 5 2 参见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2018) 川 3331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书。 5 — 159 —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 于实施犯罪, 则可认定财物属于直接且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加以 没收。 就案例 1 至案例 3 而言, 通过实质解释, 行为人仅偶尔一次使用某种财物实施犯罪, 通常并 未将其用于促进犯罪事实, 难以认为行为人直接且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不具有特殊预防 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若将这种财物通过文牍主义解释为犯罪工具, 则没收了刑法上不值得没收的财 物, 不当侵犯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 在吴某某走私废物案中, 法院指出, 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为他人走私废旧衣 物入境提供运输便利, 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 而扣押在案的货车不是吴某某专用于走私的犯罪 3 可见, 本案中的汽车对于吴某某而言, 具有生活用途, 并且不属于一般难以获 工具, 应予返还。5 得且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财物, 即使被告人已直接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用, 也因不将其专 门用于实施犯罪, 而被法院判决不予没收。 当前司法实践采用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能够合理保障国 民合法财产权, 避免将不应没收的财物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 三) 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规范判断 若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 虽具有一定的生活用途, 但一般难以得到且具有隐秘的 法益侵害可能性, 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具有特殊 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即可认定是行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解释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 “ 一般难以获得” 之特征较为容易认定, 比如, 需要医院开出处方才 能购买的药品、 国家限量供应的某种物品等。 何为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则不易判定, 主要需从财 物通常的客观功能及其蕴含的风险予以审慎判断。 在王某等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 王某驾车载着陈某、 黄某, 在庄稼地里布置好 由升压器、 电瓶、 铁丝、 镰刀等工具组成的土电网后随即离开, 待返回现场时发现廖某被误伤。 公 安机关扣押了上述除涉案车辆以外的其他作案工具。 法院判决, 上述三人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4 可见, 首次使用由升压器、 电瓶、 铁丝、 镰刀等工具组 公共安全罪, 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5 成的电网进行狩猎, 且行为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否应没收上述电网成为司法裁 判需面对的问题。 因为, 其一, 在主观目的上, 上述电网可能不是行为人主要或通常供犯罪所用; 其二, 在客观事实上, 上述电网并未被行为人多次或通常供犯罪所用; 其三, 由于我国法律、 法规 对什么是违禁品的界定并不明确, 仅明确列举了毒品、 淫秽物品等类型的违禁品, 上述电网难以直 接归为违禁品。 但是, 若不没收上述电网, 则难以起到预防被告人再次实施刑事不法行为的效果。 法院虽然作出了合理的判决, 但是理由并未展现于刑事裁判文书中。 若采用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则可在实现合理的犯罪工具没收结果的同时, 给出妥当的裁判理 由。 上述电网通常的使用功能是逮捕猎物, 但行为人的社会角色并非专门逮捕猎物, 电网虽具有一 定的生活用途, 但将其安装于山上时, 不仅不易为人所发现, 且对经常上山游玩或工作的人而言具 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 而现实生活中发生诸多正常上山的人被此种财物所伤害的事例。 即使偶 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 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可认定行 为人将其或准备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专门财物, 应将其解释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可 见, 诸如上述不易为人所发现且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财物, 是一种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 能性的财物。 3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防市刑二初字第 31 号刑事判决书。 5 4 参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8) 渝 0115 刑初 93 号刑事判决书。 5 — 160 —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 四) 罪过形式的规范判断 对没收犯罪工具型供罪财物中的 “ 犯罪” 的罪过形式, 当前我国学界一般认为, 罪过形式仅为 故意, 不包括过失。5 因为其一, 没收供罪财物属于保安处分, “ 即使过失犯罪人也会具有再犯罪的 可能性, 但是难以认为行为人的下次过失犯罪也会使用该财物, 所以, 没收该财物并不对特殊预防 6 其二, 唯有行为人有意利用某种财物的客观功能, 帮助或促进犯罪行为的实施, 才能将 起作用。” 5 7 其三, 没收犯罪工具主要不是为了惩罚犯罪, 而是为了预防再犯, 故意犯 该财物作为犯罪工具。5 罪说符合没收犯罪工具的目的; 其四, 我国司法实践事实上采用了故意犯罪说, 实践中尚未见到因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时, 将客观上与犯罪有必要关联的生产工具加以没收的案例。 其五, 《 德国 8 此外,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主流观点也持 刑法典》 《 芬兰刑法典》 均支持故意犯罪说。5 故意论。 其一, 由于过失犯罪属于无意而犯, 在犯罪中所使用之财物并不具有专门性, 故应仅对故 9 其二, 过失行为的主观不法明显低于故意行为, 并且从 “ 供犯 意犯罪中所使用之财物进行没收。5 罪所用、 犯罪预备之物” 的文义解释, 也应认为, 行为人若欠缺相关物品是 “ 用以” 犯罪或 “ 预 0 其三, 犯罪所用 备” 犯罪的主观认识时, 无法将之视为供罪财物, 所以, 应排除过失犯的适用。6 之物, 可能包括过失犯罪相关之物, 如过失致人死亡的车辆。 但这个车辆并非行为人有意用于犯 1 其四, “ 刑法规定虽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过失犯, 但过失行 罪, 不能理解为 “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为人欠缺将物品纳入犯罪实行媒介之主观利用认识, 并未背离其使用财产的合理限度或有滥权使用 2 我国台湾地区 “ 最高法院” 2017 年的有关判决亦如此 财产之情形, 故无剥夺其财产权之必要。” 6 认为。 虽然将供罪财物的没收范围局限于故意犯罪之中的做法, 极大地缩小了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 但是, 却使得被行为人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被不当处置, 因为在过失犯罪中, 也可以且应当没 收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要求的财物。 首先, 由于整体法律体系、 特别没收体系以及社会治理模式 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故即使德国等国刑法均持故意犯罪说, 也不应意味着我国刑法应持故意犯 罪说。 质言之, 不能单纯因为域外国家对某一问题采取某一对策, 就认为我国也应当仿效上述做 法。 对于犯罪工具没收的罪过形式的确定, 必须结合犯罪工具没收本身的法理性质, 在规范目的的 指引下合理作出回应。 既不随意侵犯国民合法财产权, 也不断然否定过失犯罪中犯罪工具没收的合 理性。 其次, 我国 《 刑法》 第 64 条并未排除过失犯的适用。 “ 供……用” 既可被解释为 “ 行为人 主动用于” , 也可被解释为 “ 行为人无所谓地用于” , 还可被解释为 “ 被行为人在客观意义上用 于” 。 可见, 不仅故意犯罪中存在没收供罪财物之可能, 过失犯罪中亦存在没收供罪财物之可能。 质言之, 判定犯罪工具没收的罪过形式包含过失, 仍然未超出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 再 次, 犯罪工具没收的罪过形式是否包含过失, 应在规范目的的指引下, 结合犯罪工具没收的法律性 质判定。 仅仅以文义解释方法解释刑法条文往往会遮蔽正义, 因而还需以目的解释甄别通过文义解 5 参见贾佳: “ 《 刑法》 第六十四条刑事没收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 载赵秉志主编: 《 刑法论从》 ( 第 44 卷) , 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 第 289 页。 6 张明楷: 《 刑法学》 ( 上) 第 5 版, 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 第 644 页。 5 7 参见王莉: 《 刑法中的特别没收制度研究》 ,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年博士学位论文, 第 82 页。 5 3, 第 83 84 页。 8 参见注4 5 9 参见洪增福: 《 刑法之理论与实践》 , 作者自版 1988 年版, 第 473 页。 5 4, 李圣杰文, 第 68 页。 0 参见注3 6 2, 林东茂书, 第 30 页。 1 参见注I 6 2 旭台大: “ 供犯罪所用之物与关联客体之没收: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1374 号刑事判决” , 《 法观人·判解集》 第 48 期 6 (2016 年) , 第 16 页。 — 161 —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 释得出的几种解释结果, 以得到正义的解释结论。 没收犯罪工具的目的是预防财物被用于或准备用 于实施犯罪, 难以由此认为唯有利用财物故意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才会专门利用上述财 物实施犯罪。 即使在过失犯罪中, 仍然有预防行为人利用财物实施犯罪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比如, 一个粗心大意之人一再开车撞到人, 甚至撞死人, 没收车辆也未尝不是可行的宣告, 毕竟没有人有 3 还比如, 在我国湖南、 重庆等山区, 时有发生上山的人因接触 钱一直买车, 也无法随处借到车。6 土电网而触电致死的现象, 上述电网是行为人用以捕获猎物的, 若不没收上述作案工具, 行为人很 可能再次将其用于捕获猎物, 进而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 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 因而有没收 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无须以行为人事实上多次或通常用于捕获猎物, 侵犯人身法益作为必要条件。 最后, 在一些行为人被判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案例中, 上述电网等具有隐秘的 法益侵害可能性的作案工具几乎都被判处没收。 可见,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犯罪工具没收并不局限于 故意犯罪中。 同时, 没收供罪财物的目的并非惩罚, 不宜以过失犯的责任一般轻于故意犯为由, 认 为不能没收供过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总之, 没收供罪财物不应局限于故意犯罪中, 还应存在于 部分过失犯罪中。 ( 五) 漏洞填补的规范判断 在实质地解释犯罪工具型供罪财物后, 如何处理财物被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但未 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的情形, 就成为了亟待解决之难题。 若财物未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不能 将其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则仍未彻底解决犯罪预防所面临的问题。 因为基于平衡国民财产权保障的 需求, 才应采用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限制犯罪工具的解释认定。 若财物被准备或已经用于实施犯 罪, 则应探求没收之外的合理限制措施, 在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与没收之间取得更彻底的平衡效 4 其一, 若无其他没收规定时, 相对于所 果。 《 德国刑法典》 第 74f 条规定了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6 为犯行和对因没收而权益受影响之利害关系人所为之非难, 没收将不合比例时, 不得依相应规定没 收犯罪物与第三人犯罪物。 其二, 即使行为主体符合没收犯罪物、 没收第三人犯罪物、 保金没收或 文书没收与文书制造设备之禁用处分的条件, 若依据宣告不得使用特定物、 排除物上之特定设备或 标志、 其他变更物之措施、 该物仅得以特定方式使用等干预程度较轻微之措施亦能达到其目的时, 则应维持保留宣告没收。 行为人若遵守上述命令, 则应撤销保留宣告没收; 否则, 法院得事后宣告 没收。 此外, 无其他没收规定时, 得仅对物之一部宣告没收。 可见, 若财物被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但未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可尝试实施附 有一定解除条件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措施。 若判定行为人不再利用此财物实施或准备实施刑事不 法行为, 则应解除上述保安处分措施。 当然, 若财物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 则应返还予该善意第三 人; 若财物属于恶意第三人所有, 则不应立即返还, 仍可实施如上之查封、 扣押、 冻结等措施。 比 如, 若行为人驾驶本人所有的汽车实施盗窃, 即使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也不应仅仅因为其利用行为 而没收其汽车, 但是, 可以扣押该汽车, 判定行为人不再利用汽车实施犯罪时予以返还, 更能取得 财产权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平衡效果。 国家必须尊重财产权不可侵犯之理念, 不应动辄没收, 若能利 5 用其他手段起到相同甚至更好的效果, 就不应实施没收。6 3 参见黄荣坚: 《 基础刑法学 ( 上) 》 第 4 版,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2 年版, 第 83 6 84 页。 143 页。 5 参见林山田: 《 刑罚学》 ( 修订版) , 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 1992 年版, 第 321 页。 6 4 参见注②, 李圣杰、 潘怡宏编译书, 第 142 6 — 162 — 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 结 论 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维护需要犯罪工具没收的合理化。 对供罪财物须进行合理的实质解释, 找到一个既不违反形式法治原则, 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目标的解释方案, 便于解决犯罪工具 没收问题。 没收犯罪工具的目的是预防行为人再次利用财物实施刑事不法行为, 应将其理解为一种 保安处分。 而保安处分的实施不能以随意剥夺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手段, 而应受比例原则的约 束。 为合理兼顾国民财产权保护与犯罪工具没收的特殊预防目的, 本文提出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犯 罪工具型供罪财物应被限制解释为 “ 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 。 所谓 “ 供犯罪使用” , 是指直接供或准备直接供犯罪使用。 所谓直接关系, 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决定性或促进性 的作用。 某种财物是否被行为人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 应从使用次数、 使用比例、 财物获 取难易程度、 主观目的、 财物数量、 财物特殊性以及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进行类型化界定。 经 由解释合理限缩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 实现仅仅将值得刑法没收的被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的财 物予以没收的正义结果。 若财物被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犯罪, 但未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 可尝 试实施附有一定解除条件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措施。 2015 年我国台湾地区全面修订了特别没收制度, 使其极具德国色彩, 可谓特别没收百年来的最 大变革, 掀起了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特别没收的法律性质、 犯罪物没收标准、 犯罪利得没收范围等 问题的研究热潮, 使财产权保障水平在比例原则的维护下得以提升, 更引发了第三种刑事制裁方式 变革的创新性研究。6 德国在 2017 年新特别没收制度的立法理由中表示, 修法目的是根本性地改 革、 简化犯罪所得没收法制, 即通过修订被害人偿还规定、 没收事后发现之财产、 承认事后独立没 收、 放宽犯罪所得之扩大没收以及增订财产来源不明之没收等措施来填补旧法之漏洞, 更彻底地实 7 与之相比, 我国刑法学界对特别没收的研究处于相当匮乏之状态, 而实务界对此问 现没收正义。6 题被合理解决的期待已强烈到刻不容缓之程度。 我国刑法学界应在深度解析刑法解释学一般原理的 同时, 紧密注意刑法学研究的域外热潮, 切实回应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 主要参考文献】 1. 黄荣坚: 《 基础刑法学 ( 上) 》 第 4 版,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2 年版。 2. 张明楷: “ 论刑法中的没收” , 《 法学家》 2012 年第 3 期。 3. 陈新民: 《 行政法学总论》 ( 新九版) , 作者自版 2015 年版。 4. [ 德] Petra Wittig: “ 德国财产剥夺之新法” , 恽纯良译, 《 科技法学论丛》 2018 年第 12 期。 5. 刘艳红: “ 刑法的根基与信仰” , 《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 年第 2 期。 ( 责任编辑: 和 平) 6 参见林钰雄主编: 《 没收新制 ( 一) : 刑法的百年变革》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6 年版; 林钰雄主编: 《 没收新制 ( 二) : 经 济刑法的新纪元》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6 年版; 林钰雄主编: 《 没收新制 ( 三) : 不法利得的剥夺》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9 年 版; 林钰雄主编: 《 没收新制 ( 四) : 财产正义的实践》 ,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9 年版。 7 参见 [ 德] Petra Wittig: “ 德国财产剥夺之新法” , 恽纯良译, 《 科技法学论丛》 2018 年第 12 期, 第 3 4 页。 6 — 163 — No. 2 March 2022 holders. The super priority of the acquisition mortgage right is not unlimited. The acquisition mortgage right registered on time should not only be inferior to the civil lien, but also inferior to the priority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the mortgage right originally borne on the purchased property. When several acquisition mortgage rights registered on time are competing, they should be 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Key Words Acquisition Mortgage Right; Super Priority; Grace Period; Competition Li Yunyang, Ph.D. in Law, Distinguished Associate Research Fellow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 cal Science and Law. Conflict of Extraterritorial Merger Remedies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echanism JIN Meirong DONG Yilin·133·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globalization,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transnational anti⁃competitive activities that have serious negative impact on their own market, countries have generally established the rules and practices of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anti⁃monopoly law, including the extraterritorial merger remedies. The various market conditions and interests of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fundamentally lead to the con⁃ flict of merger remedie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can both make up for the limitations of self⁃restraint unilat⁃ eral coordination, and actively respond to the realistic needs of the globalized market, promoting the interna⁃ tionalization of anti⁃monopoly rules and enforcement. Considering the current reality of global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is field, we should focus on the bilateral cooperation model, take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 cy,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timing adjustment as the essential parts of the cooperation, actively build re⁃ gional and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platforms, and strive to build consensus and promote best practices. At the same time China should further upgrade bilateral cooperation, develop regional and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improve the transparency of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 Key Words Concentration of Business Operators; Anti⁃monopoly Law; Conflict of Merger Remedie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echanism Jin Meirong, Ph.D. in Law, Associate Professor of Renmin University Law School. Dong Yilin, Master of Law, Employee of Legal & Compliance Management Centre of Beijing Tourism Group Co., Ltd. The Substantive Explanation of the Confiscation of Criminal Tool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FENG Wenjie·150· The “confiscation of personal belongings for crime”, which is an absolute obligation to confiscate, be⁃ longs to security punishment, and the path to conveniently and reasonably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propor⁃ tionality is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The “personal property for crime” as the type of criminal tools should be restricted to the interpretation as “direct and special property for crime”. The so⁃called “for criminal use” refers to directly or ready to be used directly for crime; the so⁃called “direct” refers to that the property has played a decisive or promotional role in the crime. Whether a certain property is specifically used by the per⁃ petrator to commit a crime or is ready to commit a crime should be categorized in terms of the number of u⁃ ses, the proportion of use, the ease of obtaining the property, and the subjective purpose, the amount of the property,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social role of the agent, etc. . Therefore, through a sub⁃ — 195 — THE JURIST stantive explanation to reasonably limit the scope of confiscation of criminal tools, a just result of confiscating should be that the property be confiscated, which is worth confiscating under the criminal law for being used or being prepared to commit crimes. Such confiscation exists in deliberate and negligent crimes. For property that should not be confiscated but restricted, security measures such as seizure, freezing, etc., subject to cer⁃ tain release conditions, can be implemented. Key Words Property of the Person for Crime; Security Punishment; Criminal Tool;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Substantive Theory of Direct and Specialized Feng Wenjie, Ph.D. in Law, Lecturer of Supervision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 ence & Law. On the Substantive Law Status of the Buyer of Real Estate Who Fails to Register Without Their Own Fault YUAN Ye·164· In the post⁃civil⁃code era, particular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systemic effects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and the substantive law issues in the execution procedure urgently need to be resolved by civil law theory and norm. The buyer of the real estate who has actually taken possession of the real estate and paid the full price, but has not registered without his own fault, belongs to the complete factual owner. Intermediate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 real estate rights changes cannot be justified. Confined to the real dilem⁃ ma of “registration impossible”, by means of purposeful and system interpretation, the latter paragraph of ar⁃ ticle 15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ealing, Seizure, and Freezing of Property” and article 28 of the “Provisions of Enforcement Opposition and Reconsideration” can be regarded as the proviso in paragraph 1 of article 209 of the Civil Code, which constitutes an exception to the change of ownership of real estate. In this case, pub⁃ lic media is reduced from registration to possession, as an alternative to “formalism of creditor's rights”. At this time, real estate possession should be confined to direct possession, including at most newly established indirect possession to ensure its publicity and credibility. Key Words Intermediary Rights; Factual Real Rights; Registration; Possession Yuan Ye, Ph.D. in Law, Lecturer of Wuhan University Law School. Comments on Article 590 of the Civil Code ( Exemption of Contract Due to Force Majeure) XIE Gen·177· Article 590 of the Civil Code provides a statutory exemption basis for the debtor of contractual obliga⁃ tion.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this Provision is a default rule and the parties may make different arrange⁃ ments. The object of “unfulfillable” is debt, other than the contract. The scope of “unfulfillable” is not limited to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but also includes all forms of payment obstacles, except for pre period refusal unrelated to force majeure. This rule exempts the debtor from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The obligation of the debtor to provide notice and proof is to ensure that the creditor has opportunities to access to other relief measures and verification. When the creditor knows or should know the relevant facts, the debtor can be ex⁃ empted from these two obligations. Key Words Force Majeure; Exemption; Notice; Proof Xie Gen, Ph.D. in Law, Professor of Nanjing Universtiy Law School. — 1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