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学习资料汇编.pdf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学习资料汇编 2019 年第 2 期 天津科技大学后勤党委编 2019 年 11 月 目 录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 年修订)》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 (2019 年 10 月 31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至 31 日在北京举行。 出席这次全会的有,中央委员 202 人,候补中央委员 169 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负 责同志列席会议。党的十九大代表中的部分基层同志和专家 学者也列席会议。 全会由中央政治局主持。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习近平作了 重要讲话。 全会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 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 题的决定》 。习近平就《决定(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 全会充分肯定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治局的 工作。一致认为,面对国内外风险挑战明显增多的复杂局面, 中央政治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准 确把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着力抓好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 加强战略谋划,增强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 继续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 2 - 战略布局,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攻坚克难、砥砺前行, 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70 周年系列活动极大振奋和凝聚 了党心军心民心,庆祝改革开放 40 周年系列活动增强了将 改革进行到底的信心,“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 效明显,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各项工作胜利完成,改革开 放全面深化,经济社会保持健康稳定发展,坚决打好三大攻 坚战和应对各种风险挑战工作有力有效,国防和军队现代化 深入推进,推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新的重大进展。 全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在长期实 践探索中形成的科学制度体系,我国国家治理一切工作和活 动都依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展开,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 现。 全会认为,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团结带领人民,坚 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赢得了中 国革命胜利,并深刻总结国内外正反两方面经验,不断探索 实践,不断改革创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 展党的领导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 外事等各方面制度,加强和完善国家治理,取得历史性成就。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领导人民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 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明显提高,为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 人民幸福、社会安宁、国家统一提供了有力保障。实践证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 - 3 - 指导、植根中国大地、具有深厚中华文化根基、深得人民拥 护的制度和治理体系,是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巨大优越性的制 度和治理体系,是能够持续推动拥有近十四亿人口大国进步 和发展、确保拥有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实现“两个一 百年”奋斗目标进而实现伟大复兴的制度和治理体系。 全会强调,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具有多方面的 显著优势,主要是: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党的科学 理论,保持政治稳定,确保国家始终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 的显著优势;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发展人民民主,密切联系 群众,紧紧依靠人民推动国家发展的显著优势;坚持全面依 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 人民权利的显著优势;坚持全国一盘棋,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显著优势;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铸牢中 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显 著优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按 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把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 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显著优 势;坚持共同的理想信念、价值理念、道德观念,弘扬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全体人 民在思想上精神上紧紧团结在一起的显著优势;坚持以人民 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 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善 于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使社会充满生机活力的显著优势; 坚持德才兼备、选贤任能,聚天下英才而用之,培养造就更 多更优秀人才的显著优势;坚持党指挥枪,确保人民军队绝 - 4 - 对忠诚于党和人民,有力保障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 显著优势;坚持“一国两制”,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 定,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的显著优势;坚持独立自主和对外开 放相统一,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断 作出贡献的显著优势。这些显著优势,是我们坚定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基本 依据。 全会强调,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 ,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 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着力固根基、扬优势、 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 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为实现“两个一 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 保证。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目标是,到我们党成立 一百年时,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 效;到二〇三五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 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实 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 - 5 - 度更加巩固、优越性充分展现。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提高党科学 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必须坚持党政军民学、东 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健全总 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把党的领导落实到 国家治理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要建立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的制度,完善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制 度,健全党的全面领导制度,健全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 各项制度,健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制度,完善全 面从严治党制度。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 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定不移走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确保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 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要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 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巩固和发展 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 全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 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内在要求。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 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 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要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完善立法体制机制, - 6 - 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构 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国家行政管理承担 着按照党和国家决策部署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管理社会事 务、服务人民群众的重大职责。必须坚持一切行政机关为人 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创新行政方式,提高行 政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要完善国家行政体制, 优化政府职责体系,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健全充分发挥中央 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体制机制。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 济高质量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 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 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 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 府作用,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 主线,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 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加快完善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建设更高水平开 放型经济新体制。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制 度,巩固全体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发展社会主义 先进文化、广泛凝聚人民精神力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 - 7 - 能力现代化的深厚支撑。必须坚定文化自信,牢牢把握社会 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更好构 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 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引领文化建设制度,健全人民文化权益保障制度,完善坚 持正确导向的舆论引导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把社会效益放在 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文化创作生产体制机 制。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满足 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 面发展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必须健全 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 有所居、弱有所扶等方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注重 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满足人民多层次多样化需求,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 及全体人民。要健全有利于更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的促进机 制,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完善覆盖全民的社 会保障体系,强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制度保障。坚决打赢 脱贫攻坚战,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 方面。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 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 理共同体,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建设更高水 - 8 - 平的平安中国。要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 机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公共安全体制机制,构 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完善国家安全体系。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 然和谐共生。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 大计。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 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 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 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 护制度,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 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制度, 确保人民军队忠实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党对人民军队的绝 对领导是人民军队的建军之本、强军之魂。必须牢固确立习 近平强军思想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的指导地位,巩固和拓展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成果,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军事政策 制度体系,全面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确保实现党在新时 代的强军目标,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永葆人 民军队的性质、宗旨、本色。要坚持人民军队最高领导权和 指挥权属于党中央,健全人民军队党的建设制度体系,把党 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贯彻到军队建设各领域全过程。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推进祖 国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党领导人民实现祖国和平统一 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伟大创举。必 须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 9 - 区实行管治,维护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建立健全特别 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要坚定推进祖 国和平统一进程,完善促进两岸交流合作、深化两岸融合发 展、保障台湾同胞福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团结广大台 湾同胞共同反对“台独”、促进统一。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推动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高举和 平、发展、合作、共赢旗帜,坚定不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 发展利益,坚定不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要健全 党对外事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完善全方位外交布局,推进合 作共赢的开放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 设。 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 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 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 度保障。必须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 体系,增强监督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形成决策科学、 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 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 来为人民谋幸福。 全会强调,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 务。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强化制度意 识,带头维护制度权威,做制度执行的表率,带动全党全社 会自觉尊崇制度、严格执行制度、坚决维护制度。加强制度 - 10 - 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引导全党全社会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优越性,坚定制度自信。推动广大 干部严格按照制度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开展工作,提高推 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等各项工 作能力和水平。 全会按照党章规定,决定递补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马正 武、马伟明同志为中央委员会委员。 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士 余同志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审查报告,确认中央政治局之前 作出的给予刘士余同志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 全会号召,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 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信心,保持定力,锐意 进取,开拓创新,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 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两个一百年”奋 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 11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18 年修订,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 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 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 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 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 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 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 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 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 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 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 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 - 12 - 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 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 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 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 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 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 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 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 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 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 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 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 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 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第七条 违纪与纪律处分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 13 -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 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 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 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 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 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 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 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 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 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 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 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 - 14 -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 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 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 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 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 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 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 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 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 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 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 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 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 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 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 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 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 - 15 - 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 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 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 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 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 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 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第十七条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 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 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 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 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 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 - 16 - 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 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 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 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 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 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 - 17 -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 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 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 (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 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 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 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 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 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 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 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 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 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 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 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 18 -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 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 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 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 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 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 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 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 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 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 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 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 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 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 19 -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 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 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 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 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 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 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 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 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 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 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 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 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 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 - 20 - 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 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 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 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 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 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 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 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 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 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 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 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 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 - 21 - 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 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 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 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 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 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 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 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 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 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 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 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 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 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 - 22 - 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 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 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 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 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 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 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 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 - 23 - 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 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 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 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 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 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 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 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 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24 -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 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 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 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 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 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 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 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 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 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25 -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 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 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 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 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 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 26 -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 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 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 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 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 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 - 27 - 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 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 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 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28 -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 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 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 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 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 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 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 - 29 - 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 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 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 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 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 - 30 -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 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 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 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 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 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 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 - 31 - 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 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 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 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 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 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 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 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 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 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 - 32 -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 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 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 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 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 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 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 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 - 33 - (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 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 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 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 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 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 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 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 34 -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 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 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 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 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 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 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 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 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 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35 -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 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 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 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 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 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 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 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 36 -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 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 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 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 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 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 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 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 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 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 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 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 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 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 37 -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 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 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 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 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 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 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 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 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 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 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 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 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 38 -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 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 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 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 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 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 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 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 39 -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 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 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 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 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 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 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 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 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 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 40 -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 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 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41 -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 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 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 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 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42 -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 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 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 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 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 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 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 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 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 43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 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 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 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 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 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 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 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 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 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 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 - 44 - 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 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 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 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 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 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 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 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 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 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 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 - 45 - 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 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 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 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 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 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 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 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 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 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 46 -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 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 公款出国(境)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 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 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 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 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 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 - 47 - 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 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 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 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 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解释。 - 48 -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 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 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 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 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 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 49 -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 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 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 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