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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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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 2020 年 2 月 25 日教育 部第 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教 育 部 部 长 2020 年 3 月 20 日 — 1 — 主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 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抄 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 员会、法律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教科卫体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新闻单位。 部内发送:部领导,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驻部纪检监察组 — 2 —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 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各级教育行政 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企业等(以下简称单位)内部 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 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 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 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 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 3 — 第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和管理需要, 设置独立的机构或明确相关内设机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 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 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 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 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 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 师协助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 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 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 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 4 —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 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 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 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 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 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 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 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 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 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机构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 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 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 5 —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 予以表彰。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 的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 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 情况; (八)本单位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 — 6 — 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 计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教 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审计重点; (四) 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 量; (五)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内部审计工作交流研讨; (六)指导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 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 7 — 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 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 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 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 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 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 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 议。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管理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 — 8 — 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 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总审计 师、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 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 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 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理结 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 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 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 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 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 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 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 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 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 — 9 — 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 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 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 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 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 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 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 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 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 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 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 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 — 10 — 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 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 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 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 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 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 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 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11 — 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 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 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 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附则 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方、本单位内 部审计管理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 他教育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 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教育部于 2004 年 4 月 13 日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教育 部令第 17 号)同时废止。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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